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6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梁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
算之循環利息,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共計
消費記帳158,987元(含本金132,513元、利息26,474元)
。嗣荷蘭銀行迭於94年12月1日、97年11月7日、104年6
月25日、104年8月4日及104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8,987元,及其中132,5132元自94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300元
計付之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帳
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
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
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係以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適時反應
,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本院自應本於職權援用,故原告
請求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
應准許;另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原告
將得請求逾年息15%之利益,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利率上限而有巧取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
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7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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