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7年1月21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61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鄉○○○○○道路與宜191線道路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經宜蘭縣警局礁溪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㈢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
警察以異議人在前開交岔口時闖紅燈而攔下,但異議人確實是在綠燈狀態下通過上開交岔口,並沒有闖紅燈,警員也沒有提出採證相片或錄影證明,故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㈣經查:
⒈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97年1月21日晚上9時25分許,確實曾
經駕駛車牌號碼00—7610號自小客車,於通過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宜蘭縣○○鄉○○○○○道路與宜191線道路交岔口後,遭警方以闖紅燈之理由攔停開單告發。」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件在卷可稽。
⒉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照 欽已於原審調查時供述:「97年
1月21日晚上9時25分,我與所長 楊景森 一起在宜192線道路及宜191線道路交岔口的宜192線道路邊執勤,我看到U5—7610號自小客車沿著宜192線道路往頭城方向行駛,在經過宜192線道路與宜191線道路交岔口時闖紅燈直行,我就攔停U5—761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就是異議人甲○○,我就依法開單告發,並將舉發單交由甲○○有簽收。當天執勤是從晚上8時開始,本來是有使用錄影機,可是後來可能沒電,所以沒有拍到U5—761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的畫面。但我確實親眼看見U5—7610號自小客車是在宜192線道路號誌燈為紅燈狀況下,闖越紅燈通過宜192線道路與宜191線道路交岔路口繼續沿宜192線道路往前行駛,本件攔停舉發是正確無誤的。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另一在場目擊之員警楊景森於原審調查時供述:「97年1月21日晚上9時25分,我跟 陳照欽 ○○○鄉○○○○○道路與191線道路交岔口的宜192線道路路邊執勤,我看到U5—7610號自小客車沿著宜192線道路往頭城方向行駛,於行經宜192線道路與191線道路交岔口時,U5—7610號自小客車直行闖越紅燈,繼續沿宜192線道路往前行駛,我們就當場攔停U5—7610號自小客車,由陳照欽開單告發,並將舉發單交給駕駛人就是異議人簽名收受。當天本來有使用錄影機,可是我們使用了一個多小時後,可能是沒電或記憶體容量不足,所以沒有拍到U5—761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的畫面。但我確實是親眼看到U5—7610號自小客車是在宜192線道路號誌燈為紅燈狀況下,闖越紅燈通過宜192線道路與宜191線道路交岔口繼續沿宜192線道路往前行駛,本件舉發是正確無誤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9頁)。而證人陳照欽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證人楊景森亦係當天與陳照欽一同執勤之員警,然因異議人並無法舉出或請原審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原審對證人陳照欽、楊景森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照欽、楊景森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渠等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陳照欽、楊景森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渠等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陳照欽、楊景森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執勤員警,即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換言之,證人陳照欽、楊景森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證人陳照欽、楊景森證詞之真實性,並辯稱「伊於通過宜蘭縣○○鄉○○○○○道路與宜191線道路交岔口時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⒊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此外,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固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駕駛者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闖紅燈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件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或錄影舉發,始可認定。從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及裁決機關均未能提出伊違規之採證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云云,諉無足取。
⒋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行經宜蘭縣○○鄉○○○○○道
路與宜191線道路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猶執前詞,以其確實為綠燈通過停止線,及警察稱有拍照,結果卻未提出照片,且伊已請教過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主管,伊稱號誌變換中通過的車不能攔云云。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究竟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又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即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受處分人如經逕行舉發違規,除嗣後經其他證據調查程序發現相反之事證外,即依前開特別規定推定為有過失。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停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取締掣單舉發之員警陳照欽及另一目擊員警楊景森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如前,致未錄下受處分人闖紅燈畫面係因員警取締用之錄影機因電力或記憶體容量不足所致,亦據其等分別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29頁)。且依證人陳照欽、楊景森供述當日確實親眼看見抗告人闖紅燈乙節,證人陳照欽並供述攔停舉發抗告人時,抗告人並稱係因趕時間,向伊等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證人 陳昭欽 對事發經過確有深刻之印象及清悉之記憶。綜上,本件因目視發生錯誤之可能性甚低。暨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證人陳照欽、楊景森所述抗告人甲○○駕駛自小客車有闖紅燈之情形應屬可信。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所陳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主管稱號誌變換中通過的車不能攔云云,乃泛指一般取締標準,與本案情形不同,尚無比附援引餘地。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