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其兄乙○○,駕駛自小貨車為乙○○載送魚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上午5、6時許,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之住處出發前往斗六市,在車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繼續駕駛,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外環路口,欲左轉外環路時,適有 林振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甲○○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復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欠佳,致與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振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振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蜘蛛網膜下出血、下巴撕裂傷、肺臟挫傷等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不治死亡。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亳克。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於丙○○之警詢筆錄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丙○○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丙○○之警詢筆錄係於日間所製作,並於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等情,足認上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振福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丙○○警詢時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相驗卷第15-20頁)、受測人為被告及林振福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D024640號、第KAD024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
5月13日嘉監雲字第0970104992號函文(本院卷第29頁)各
1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振福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蜘蛛網膜下出血、下巴撕裂傷、肺臟挫傷等傷害,經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另辯稱:我是幫忙我哥乙○○,不是讓他僱用的,他忙不過來時,才會去幫忙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表示:(職業?)受僱於我哥,幫他送水產,他是辦桌師父,早上我是載生鮮魚貨要去給客戶等語(相驗卷第31頁背面)。且依證人乙○○到庭所證:我忙不過來時,被告多少會幫忙,被告幫忙我的時候,我1個月5千元至1萬元給他,不一定每個月都會給,有請他幫忙才有,1年正常可能有10個月給他薪水,車禍當天是我請被告送貨,開我的車子出去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有經常性駕駛自小貨車送貨之行為,駕駛車輛係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有被告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相驗卷第21、25頁),而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已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則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附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32頁),足見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本件被告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駕車行駛至上開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堪認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另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則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被害人林振福於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並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違規受吊扣1年處分,吊扣期間自96年4月20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上開函文(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證,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依上開說明,屬無照駕駛。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復酒駕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24頁),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受緩起訴之處分,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駕照被吊扣,本不得駕車,於飲酒後,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繼續駕駛車輛,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9頁),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