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安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律師
楊仲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建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向臺北醫學大學承攬興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至二五二號之「署立雙和醫院A基地工地第一期主體結構及基本裝修工程」,並指派該公司專案經理丙○○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又建國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復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將其中之模板工程轉包予誼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確定),誼鑫公司負責人丁○○(未據起訴)則指派戊○○(已歿,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工地主任,並派遣勞工癸○○等人在工地現場施工。丙○○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施工場所勞工安全維護與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之監督、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勞工於高差超過一.
五公尺以上之重型支撐架場所作業,及無法藉助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重型支撐架高處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害之虞時,應注意於該處施作防止墜落等防護設施,並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及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且明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具體告知再承攬人誼鑫公司,對於重型支撐架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勞工於重型支撐架上之乙○○○移動時,有受外力晃動或碰撞,而導致乙○○○飛落之危害,應置鋼製頂板,並固定於貫材,且應於事先確實採取固定及防止乙○○○飛落之措施;而丁○○身為誼鑫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亦明知依法對於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及物體飛落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詎丙○○竟疏未注意,對於誼鑫公司在施作上開工程之乙○○○與己○○○○○○間,未設有相當數量之甲○○○○○○乙○○○不致受外力而飛落,致乙○○○易受外力碰撞而翻落,復未設置有安全網等安全設備,疏於善盡工作指揮及協調之責,且未確實實施巡視、連繫、調整工作,而未要求誼鑫公司採取物體飛落等積極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事項,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時四十分許,誼鑫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癸○○對工人庚○○指示工作內容時,亦疏於注意擅坐在該工地之鋼樑上,因乙○○○未完全固定,且現場未設置安全護網,移動中不慎自高處滑落並遭掉落之鋼樑擊中背部,經送醫急救,因創傷性血氣胸導致呼吸性衰竭,於同日九時許死亡(於十時三十分醫院正式宣告)。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惟查: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係勞動檢查所出具之書面檢查意見,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檢查員並非檢察機關或法院選任之鑑定人,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鑑定報告(故自無具結之問題)。然該書面檢查報告之所以製作,係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而為,自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動檢查所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某種程度亦可認為具有例行性;且勞動檢查所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資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參照勞動檢查法第一條),因此具高度信用性,且係案發後至現場觀察紀錄,足認該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條第一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負責施工場所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行之監督、管理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成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設置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也有依法令規定運作,且關於安全事項之講解,都有交代負責領導之工人,並每日實施自動檢查,指定現場主任、工程師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去執行,另外對廠商部分我們也直接面對面的會商討論勞工安全衛生問題,且都有紀錄備查,而該處已停工等,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害人癸○○於上開時地,遭自高處滑落之鋼樑擊中背部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七二,七五頁),嗣經送醫急救,因創傷性血氣胸導致呼吸性衰竭,於同日九時許死亡(於十時三十分醫院正式宣告),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報驗書、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相驗卷第二,二八,三十至三五,三八頁)。
(二)有關被害人癸○○墜落地面之現場,並未設置安全網乙節,被告於偵訊稱:當天墜落地點沒有安全網,但旁邊有等語(相驗卷第九十頁),核與證人即同在工地現場之辛○○於原審證稱:鋼骨掉下來時,現場沒有安全網等語(原審卷第七五頁),證人即案發現場板模工程監工 羅天來 於原審證稱:案發地沒有設置安全護網等語(原審卷第八四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有關案發現場鋼樑固定情況,證人羅天來於原審證稱:鋼樑兩端之固定都要用C型夾,中間再加一個C型夾,但如果鋼樑的距離不是很長,約七米以內,固定兩端等語(原審卷第八一頁),而經檢察官現場履勘時發現掉落鋼樑附近之鋼樑有多根鋼樑僅以一顆C型夾固定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相驗卷第三八頁),是該鋼樑固定情況,似非良好,且參酌證人庚○○證稱:與癸○○講話時,他就坐在重型架的橫桿上,一隻手搭在工字樑上,橫桿距地面約五公尺高,他的雙腳是懸空的。後來聽到叫聲及有重物掉落的聲音時,往發聲處跑去看,發現掉落打傷辛○○及壓在癸○○背上的工字樑,就是癸○○坐在重型架的橫桿上,一隻手搭在工字樑上的那根工字樑等語(相驗卷第四四頁,原審卷第九二頁),顯見案發現場之鋼樑,未確實固定,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結果,亦發現工地現場模板支撐工程部分,在乙○○○與己○○○○○○間,未設有相當數量之甲○○○○○○乙○○○不致受外力而飛落,疏於實施檢點,且未對重型支撐架安全衛生設備及乙○○○之固定措施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三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施之有效狀況隨時注意及檢查,致乙○○○易受外力碰撞而翻落等情,有該所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函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參(相驗卷第六四頁,八一至八四頁),是案發現場鋼樑確未固定良好等情,亦堪認定。
(四)按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②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③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雇主以鋼管施工架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並固定於貫材。④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本件,被告身為事業單位建國公司現場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對於在重型支撐架上之乙○○○移動時,有受外力晃動或碰撞,而導致乙○○○飛落之危害,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具體告知承攬人誼鑫公司,對於重型支撐架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勞工於重型支撐架上之乙○○○移動時,有受外力晃動或碰撞,而導致乙○○○飛落之危害,應置鋼製頂板,並固定於貫材,且應於事先確實採取固定及防止乙○○○飛落之措施。並應於工作指揮及協調時,確實實施巡視、連繫、調整工作,要求承攬人誼鑫公司依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物體飛落等積極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事項等。是被告依法有上開注意義務。至於建國公司有設置協議組織運作,召開工地協議會議,並選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然對於勞工於重型支撐架上之乙○○○移動時,有受外力晃動或碰撞,而導致乙○○○飛落之危害之情況,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協議」乙○○○飛落之危害等安全措施,併與敘明。
(五)被告受建國公司指派擔任上開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施工場所之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度、施工品質等事項之監督、管理等情,為其所是認,且如前所述,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然觀諸建國公司所交付誼鑫公司之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所載:並未告知「對於重型支撐架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勞工於重型支撐架上之乙○○○移動時,有受外力晃動或碰撞,而導致乙○○○飛落之危害,應置鋼製頂板,並固定於貫材,且應於事先確實採取固定及防止乙○○○飛落之措施」等事項(見偵卷第十頁);且歷次「建國公司-署立雙和醫院新建工程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偵卷第十五頁至二十八頁)、「臺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A基地結構及基本裝修工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偵卷第二十九頁至五十二頁)之內容,均未見協議乙○○○飛落之危害等安全措施,且所實施巡視、連繫、調整工作,均未要求承攬人誼鑫公司依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採取物體飛落等積極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事項,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於注意,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因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辯稱:並無過失,當時已停工等語,有關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至於停工乙節,證人羅天來固證稱:當時應該是停工,施工到一半,壬○○來要求停工,但案發前天,有颱風警報,所以各工班的負責人到現場檢視,鋼樑不在檢視範圍,因為很重,不會被風吹落,不知癸○○為何上鋼樑等語(原審卷第七九頁),然證人庚○○證稱:癸○○作鋼樑部分,當時我們還在地面作,準備要作二樓,案發當天好天氣等語(原審卷第九十至九一頁),證人辛○○證稱:案發當天在現場負責調料,當天天氣很好等語(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四頁),證人 林修德 證稱:我是板模工,案發當時,我在工地一樓的工作現場等語(相驗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依證人庚○○、辛○○及林修德所述,實際當天並未停工,是證人羅天來所述當天停工,即不可採,否則既已停工,何以如此多人來上班?是被告辯稱已停工等語,即乏依據,而不足採。
(七)至於被害人癸○○案發時,係坐在系爭工地的鋼樑上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如前,衡情,其對於工地鋼樑之危險性,應當知曉且應注意,惟竟任意坐於其上,致生本件憾事,不無疏失,然無解於被告之罪責。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有關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被告。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辯護人對於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主張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原審卷第26頁,第71頁),然原判決漏未說明此一主張,何以不可採,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有過失,然理由欄卻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尚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六百三十萬元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七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緩刑宣告,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