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係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之村民,於民國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為有投票選舉雲林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之投票權人。前於96年12月間,該村村長 林諒財 (檢察官另行偵辦),為使雲林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 張嘉郡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至甲○○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期約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商請甲○○與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共4人,於投票時投予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張嘉郡,甲○○明知選舉不得期約賄賂,仍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即答應投票予張嘉郡;另甲○○並受林諒財之託,亦為求張嘉郡能順利當選,同意以每票500元之價格,向其他該村有投票權人為候選人張嘉郡買票,而與林諒財就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一事達成犯意之聯絡。嗣於97年1月9日某時,林諒財派遣一姓名年籍不詳與伊亦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將買票對象名單(15戶、66票)及現金33,000元送交甲○○。甲○○於收受上開買票名單及現金後,即本於先前與林諒財之投票受賄期約,將其家中4票共計2,000元之賄款留下;另於97年
1月10日上午某時,至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前,以每票500元之價格,向有投票權人丙○行賄,並當場交付1,500元,囑丙○家中3票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張嘉郡,丙○明知選舉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即答應投票予張嘉郡;甲○○並以此方式,在97年1月10日至11日之間,將所餘之29,500元,向該村其他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行賄完竣,該等村民亦均分別予以收受賄款。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及西螺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丙○及檢察官對於同案被告甲○○(就被告丙○而言)、丙○(就被告甲○○而言)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丙○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於林諒財住處扣得之筆記本拓印還原影本,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4月9日雲選一字第0971300913號函檢送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第000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就被告甲○○而言)、甲○○(就被告丙○而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於林諒財住處扣得之筆記本拓印還原影本,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4月9日雲選一字第0971300913號函檢送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第000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被告丙○向檢察官繳回之現金賄款1,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先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與林諒財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有96年臺上字第30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為使張嘉郡當選,所為向被告丙○及該村其他不詳姓名有投票權人之數次投票行賄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甲○○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謂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一節,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有間,尚無可採。
㈣又被告甲○○、丙○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97年1月29日
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礎石,而此制度之本意,乃在藉由
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致操控選舉之結果,是公民應有的民主素養,也是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的重要價值。政府多年來雖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但數十年過去,選舉買票、賣票之惡習,依然橫行,難以根絕。原因多端,其一即在於賄選多係透過左鄰右舍之熟人方式進行,因實行行賄者與受賄者間存有鄉里情誼之人情關係,是受賄者不是因鄉愿,就是因恐懼(害怕不收受賄賂,恐難以在鄉里立足)而接受賄選;也正因如此之賄選模式,以致查緝困難。足見實行行賄之人係破壞公平選舉之始作俑者,故其惡性,自重於收受賄賂之人,因此在量刑上,應當對於實行行賄之人處以較重之刑罰,亦不適宜宣告緩刑,一者俾讓實行行賄之人能在監獄裏,痛切反省其對民主政治所造成之傷害;二者俾讓聞者知戒,期能阻遏參與實行賄選行為之念頭,以端正選風。亦即對於實行投票行賄之被告,如果在被查獲後因坦白承認犯行,法院就給予緩刑之判決,則那些在歷次選舉中從事賄選而尚未經查獲之職業樁腳,或者其他想要加入賄選行列之人,將會受法院宣告緩刑判決之暗示,而在心中存有「第一次被抓到,只要承認,就會受到緩刑宣告,不必繳罰金,也不必入監服刑。因此,在被抓到一次後,再停止賄選,就可以了。」之不正想法。其影響所及,將悖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在94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後,提高處罰刑度之立法本旨,且亦難以讓台灣之民主選舉有河清之日,而真正步入公平、公正之境地。
㈥審酌被告甲○○、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甲○○、丙○貪圖小利,罔顧民主政治賦予人民選舉權利之價值;另被告甲○○不思以合法方式替候選人助選,竟以破壞公平、公正選舉至鉅之買賣方式為之,敗壞選風,對於民主選舉造成嚴重傷害;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被告丙○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坦承犯行,此次因礙於鄰居情誼而收受賄款,犯罪情節較輕,且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㈦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對被告甲○○求為宣告緩刑,對被
告丙○求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以及辯護人為被告甲○○求為宣告緩刑等部分。本院審酌如上所述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認就被告甲○○部分,不能宣告緩刑;另就被告丙○部分,其求處刑度尚屬過輕,均不予採納,附此敘明。
㈧按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2年、4年(執行時,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被告丙○褫奪公權2年。
㈨再按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即投票受賄
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甲○○、丙○分別收受之賄款2,000元、1,500元,均應沒收;另被告甲○○收受之賄款,因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就超過上開沒收部分以外之金額,亦一併沒收一節。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因被告甲○○除其自己留下之2,000元外,其餘賄款均已發出(包括被告丙○收受之1,5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向其他不詳姓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並不得在被告甲○○之處刑項下為沒收。是檢察官上開請求,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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