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郭美珍 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相對人 蔡津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伍萬肆仟 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判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與訴外人 林渭濱 連帶負擔48%,由相對人與林渭濱負擔52%,嗣聲請人於上揭事件判決確定前,具狀撤回對林渭濱部分之起訴,相對人部分則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是依上開規定,林渭濱部分經聲請人撤回後應視同未起訴,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就林渭濱部分所為之裁判,即因訴之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故聲請人僅列蔡津照為相對人,並聲請確定兩造之訴訟費用額,應屬有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新臺幣54,4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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