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9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送達代收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被告梁 信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粱」信祥之記載,應更正為「梁」信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