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陸柒公克、零點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美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日釋放,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然因其在該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之前未因相同理由獲不起訴處分,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9年、100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最後一次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號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7日下午4、5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嫌竊盜案件,而為警於104年3月28日凌晨零時5分許至其上址住處查訪,陳美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67公克及0.069公克)供警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將陳美綺帶回警局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警卷第21頁、偵卷第9頁)。且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67公克及0.06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17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偵卷第12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1月4日施用毒品之案件遭查獲,因在該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之前未因相同理由獲不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2年6月2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於97年1月4日施用毒品而第二次犯施用毒品之罪,其後再於99年、100年間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查,本件警方係因查緝竊盜案件,故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查訪,經被告在場父親曉以大義後,被告乃當場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2包,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雖查其前案有毒品刑案資料,惟涉嫌本起毒品案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並無確切根據指明其涉有毒品案證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10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分在卷可考(本院104訴452號卷第28頁)。足認員警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首,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除被告之驗尿報告外,並未能舉證證明之,當以被告於本院所述為可採,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前開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暨被告雖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惡性並不亞於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曾於104年10月間協助警方查緝竊盜案件(本院104訴452號卷第32-42頁)、犯罪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含包裝袋2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67公克及0.06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17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偵卷第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存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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