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三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四三八之四、四三八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租期均自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嗣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間分割為四三八之四、四三八之一一、四三八之一三、四三八之
一四、四三八之一五、四三八之一六、四三八之一七地號;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其中四三八之四地號分割增加四三八之二0地號、四三八之一三地號分割增加四三八之二一地號、四三八之一四地號分割增加四三八之二二地號。惟系爭土地變更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伊三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經台北縣議會議決「同意出售」,並報請前台灣省政府核示「准予依法出售」,被上訴人遂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通知伊三人稱「同意終止耕地租約,至於補償問題依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則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三人補償費。又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伊三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租至該租期屆滿,應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該租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虞,尚待確認等情,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甲○○、乙○○、丙○○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或於上訴人分別給付讓售價金後,將上開土地重新合併按如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地號、面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乙○○、丙○○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終止及讓售系爭土地均未達成合致,故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租至租期屆滿之日止。系爭租約既無終止,伊自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縱認於七十三年間系爭租約已終止及讓售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之補償費及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兩造就系爭租約並無終止之合意,上訴人繼續繳租,乃原訂租約之延續,與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無涉,且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上訴人並未向伊辦理續約,依系爭租約第三條之約定,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伊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嗣該土地變更為工業區土地之事實,有台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雖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但依兩造所不爭之被上訴人七十三年六月一日七三北府地四字第一三九二00號函覆上訴人僅載明「本府(即被上訴人)同意終止耕地租約」,並無任何隻文片語表明同意讓售之字樣。上訴人讓售之申請書,其性質應屬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要約,且被上訴人上開函覆僅就系爭租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出售系爭土地部分則未為承諾,自不能認為雙方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申請讓售後,依法提案送請民意機關同意,乃自治法人台北縣內部機關之意思形成過程,並非於台北縣議會決議同意出售後,即對外發生效力。而台北縣議會同意出售後,報請前台灣省政府核示,准予依法出售,亦非對外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程序所為之行為,固有台北縣議會函及同意書、前台灣省政府函可參。惟私法關係上,仍應以被上訴人於完成內部行政程序後,正式對外行文向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為準。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即上開第一三九二00號覆函,並無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且民意機關雖同意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經上級機關核准,但並未直接對上訴人為出售之承諾,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再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另行出賣予他人,上訴人自無主張優先承買之權利。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耕地租佃關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時,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三府財三字第一五八七七五號函可稽。依上開第一三九二00號函既已載明「同意終止耕地租約」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給付伊三人補償金,應屬可採。惟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耕地承租人之補償金請求權,雖無消滅時效之規定,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自應以十五年為準。兩造間系爭租約於上開第一三九二00號函到達上訴人時,即發生合意終止效力,則上訴人補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當應自該函送達上訴人時起算。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時,對於被上訴人補償金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並不因補償金額未確定而不同,且法律規定由縣市政府協調或進行計算,並非中斷或阻止時效進行之事由,故自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終止之七十三年六月間起,算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即已屆滿十五年,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補償金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讓售契約,且系爭租約終止,上訴人之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之抗辯可採,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或於上訴人分別給付讓售價金後,將上開土地重新合併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系爭租約於七十三年六月間,因被上訴人以上開函致上訴人合意終止,提前消滅,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承諾系爭土地讓售後,仍繼續依原所訂系爭租約繳租,至原租期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並使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此情形,並非租期屆滿後所發生之情形,而係兩造依其事實行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使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承續原來之定期租賃關係。又上訴人繳納租金,係按原訂租約之金額,至原租期屆滿之日止,均係承續原訂租約之承租人地位,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兩造之真意,係於原訂定期租約消滅後,基於默示合意,另行承續原來之定期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定期租賃,而非不定期租賃,僅承續原來之期限,否則上訴人何以繳租至原租約所訂之期限為止,之後,均未付租金?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已成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云云,並非可採。兩造既另行承續原來之定期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租賃關係應於租期屆滿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消滅。且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二四三三二號函通知上訴人稱「租用公有耕地租期屆滿,如繼續耕作使用,請即檢附原訂租約及戶籍謄本逕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續租」等語,上訴人收受前揭函件,並未申請訂定租約之事實,有前揭函件稿影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既另行承續原來之定期租賃契約,自應續沿用原訂租約。依原訂之租約第三條之約定,於租期屆滿,因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重訂租約,視同無意續租,則兩造間之定期租賃契約,即生消滅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亦非有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既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七十三年六月間,因被上訴人以上開函件同意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而合意終止耕地租賃關係,提前消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二十九行);復謂兩造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使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承續原來之定期租賃關係(見原判決第一0頁第八行至第九行),認定原來之系爭租賃契約尚存在,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區土地,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上開第一三九二00號函到達上訴人時,即發生合意終止效力,上訴人仍繼續繳租,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自終止租約之日起,即已無租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租佃關係消滅後,不但未催索還地,且續收租金,能否僅以上訴人按原訂租約之金額繳租至原所訂之期限,即謂雙方成立承續原來之定期租賃契約,尚非無疑。又系爭土地原為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工業區土地後,兩造既合意終止租約,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原租佃關係即消滅,之後,被上訴人仍續收租金,倘迄未索還系爭土地,而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能否謂非重新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兩造另行成立承續原來之定期租賃關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