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先後二次在其基隆市○○路○○○號地下二樓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各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予 陳榮銘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固供稱:「因我本身有吸食安非他命,而去我家的人有時很多,我因供不應求,才會分裝小包,如有友人需要,就一千元賣出」云云,惟上訴人於第一審經訊以:「於警訊中曾說有販賣安非他命並由 翁立鴻 收帳﹖」,辯稱:「我是警員叫我蓋章就蓋章,筆錄並未詳看,我當時有被警員打一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背面),嗣其於原審亦辯稱:警訊筆錄不實在(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面),而上訴人在原審之公設辯護人,亦稱: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出於警員之脅迫(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正面),乃原審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一再主張其在警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一節,並未詳細調查審認,恝置不論,遽以該項自白作為判決基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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