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及水果匏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家境拮据,失業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見乙○○隻身騎機車進入台北縣○○鎮○○街○○○巷時,即認有機可乘,以黑色膠帶黏貼遮掩其所騎乘之車號000—九四0號重型機車車牌,再穿上藍色外套,戴上咖啡色墨鏡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並著口罩後,持頭套一個及水果匏刀一支,騎乘該車尾隨乙○○進入巷內,旋下車跟入同巷三十四號之一樓梯間,以右手自前方抵住乙○○頸部,再以左手持該水果匏刀作勢欲砍,並喝令不准出聲,至使不能抗拒,而欲取其財物。惟因乙○○高聲喊叫,甲○○情急即棄車逃離現場,未能得逞,並於匆忙之際將上開物品棄置於現場附近。乙○○之父 鄭順天 聞聲自二樓即同巷三十四之一號趕至時,甲○○已逃逸無蹤。迨同日晚間九時許,甲○○折返現場,欲取回該重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藍色外套一件、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水果匏刀一支及其子 黃建欽 所有之口罩一個、頭套一個(另咖啡色墨鏡業已遺失,黑色膠帶亦未扣案)。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順天證述無異,復有藍色外套一件、口罩一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頭套一個、水果匏刀一支扣案暨相片三張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又釋示法律之效力,應從立法程序及其沿革,斟酌立法理由與其他相關情事,探求立法者之原意,以為審斷。懲治盜匪條例原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施行,全文十一條。現行懲治盜匪條例則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失效。參諸本條例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亦至為明灼。是以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右手自前方抵住被害人頸部,再以左手持水果匏刀作勢欲砍,並喝令不准出聲,至使不能抗拒,而欲取其財物未遂,依其行為客觀觀察,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其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非可認為失效,已如前述,乃原判決認定該條例已經失效,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劫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惡性原非輕微,惟念其向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且犯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精神損失新台幣十八萬元(見卷附之和解書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及水果匏刀壹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口罩一個及頭套一個,被告堅稱係其子黃建欽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另藍色外套,非專供犯罪所用,咖啡色墨鏡業已遺失,黑色膠帶亦未扣案,均無法證明仍屬存在,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台北縣○○鎮○○路○巷七十六之一號(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懲治盜匪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於訊問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