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16號上訴人 李鈺峰 訴訟代理人 李瑞興 被上訴人 林漢松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43B所示面積20.90平方公尺之屋前通道拆除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間遭伊弟 游根 松無權占用如附圖943A所示部分面積126.52平方公尺,及943B所示部分面積
20.9平方公尺,建築門牌號○○○區○○○○路66之3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游根松 於87年10月16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唯一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尹嫚 言繼承,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97年間,原審共同被告李瑞興未經 尹嫚言 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亦未經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嗣由李瑞興向尹嫚言購買系爭違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其子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拒絕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伊得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日(102年10月28日)起至上訴人收受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之日止(103年8月18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按系爭土地租地建屋每平方公尺年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超過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147.42平方公尺,上訴人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14,774元)。
(三)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貸關係。伊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60號偵查中所為證言之真意,係游根松竊佔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時,伊本要對游根松提告,然伊之父以死逼迫伊不得對游根松採取任何法律途徑,否則將自殺,伊始拖延至今始尋求法律途徑,此不足推論伊與游根松間,有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認伊為維持和平而未立即訴諸法律主張權利,亦僅係對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事單純沉默,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伊有默示同意,故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縱認伊與游根松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於游根松死亡時,該借貸之目的即視為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尹嫚言於游根松死亡時,未與游根松同住在系爭房屋內,尹嫚言未舉證證明伊同意續借,即不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無繼受其父游根松之占有權源。另縱認使用借貸關係對尹嫚言繼續存在,然於伊對尹嫚言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時,亦已終止。縱尚未終止,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李瑞興,基於債之相對性,李瑞興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無由以使用借貸關係對抗伊。
(五)伊自始未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遭李瑞興占用,前後分別受尹嫚言和伊提起刑事、民事訴訟,顯見李瑞興自始損害伊及尹嫚言之權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李瑞興甚至企圖隱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屬上訴人,以躲避強制執行,不應使其嗣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再繼受尹嫚言之使用借貸權利,反使惡意之人免除本應負擔之侵權或不當得利責任,悖於債權物權化之誠信初衷。縱認李瑞興或上訴人繼受使用借貸關係,應僅自102年10月28日受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始為有權占用,在此之前,李瑞興或上訴人仍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責任。系爭房屋價值僅25萬元,而系爭土地價值3,412,732元,即系爭房屋未達系爭土地1/10之價值,卻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2%(計算式:147.42㎡/230.59㎡=0.62),顯然濫用使用借貸權利,降低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
(六)若認伊與游根松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尹嫚言、李瑞興或上訴人亦不得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人游根松已於87年10月16日死亡,伊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尹嫚言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轉讓予李瑞興或上訴人,同意該二人使用系爭土地,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主張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伊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收受刑事通知書時)或民事起訴時(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已終止,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
(七)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943A所示面積126.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943A部分面積126.52平方公尺土地及943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50元之判決(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943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部分,被上訴人未為聲明;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請求李瑞興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372,421元本息,上訴人就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與李瑞興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暨請求尹嫚言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超過80,912元本息部分,及李瑞興與尹嫚言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尹嫚言應給付被上訴人80,912元本息部分,尹嫚言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係李瑞興使用及管理,與伊無關,伊僅係掛名代理。李瑞興於97年6月初經他人介紹借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存放建材。李瑞興係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兄 游建潭 協議無償借用,惟須幫忙清理室內外廢棄物與土石,共支付清運廢棄物及土石之費用16萬元、現金3萬元。李瑞興自98年10月中旬起存放建材至103年10月中旬到期後,以每年1萬元為借用金額,李瑞興已給付3萬元。
被上訴人有同意李瑞興借用土地,本件係租金問題,不應拆屋還地。
(二)被上訴人與其弟游根松於71年8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同住,被上訴人住1樓、游根松住2樓,被上訴人指控其弟游根松無權占用土地,與事實不符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系爭房屋及屋前通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43A、943B所示,面積各126.52平方公尺、20.90平方公尺,合計
147.42平方公尺。
(三)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8頁,本院卷49-50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149-160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以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8頁,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據上訴人在基隆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60號偵查案件中稱:系爭土地購於65年間,沒有辦過戶,直至72年間,先登記在其妻 尤月珠 名下,至92年6月間才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上訴人雖一再舉被上訴人之兄游建潭到場證稱系爭土地係游建潭出資給游根松購買,被上訴人擅自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見原審卷94頁起、本院卷60頁、105頁背面);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既於92年6月2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43A所示面積126.52平方公尺,及編號943B所示面積20.90平方公尺,合計147.42平方公尺之事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暨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149-160頁)。系爭房屋主體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943A所示,943B部分則為房屋大門前延伸鋪設之水泥緩坡通道,設置目的乃為便利系爭房屋使用人之人車通行至聯外巷道,應認屬於系爭建物之從物,上訴人就編號943B部分併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屬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三)次查上訴人係由其父李瑞興向尹嫚言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尹嫚言與李瑞興訂立之建物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5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4年7月2日新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49-5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以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其父李瑞興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兄游建潭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上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不足採。而游建潭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無從經由游建潭之同意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另查被上訴人與游根松為兄弟關係,依上訴人在基隆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60號偵查案件中陳稱:伊父親叫伊讓游根松蓋房子,伊父親以死相逼,伊才勉強同意游根松在土地上蓋房子等語;縱被上訴人曾同意游根松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然此同意為債之契約,無物權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無從繼受被上訴人對游根松所為同意,上訴人辯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943A所示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編號943A、943B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943B所示屋前通道拆除,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附圖編號943B所示屋前通道拆除部分,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尚有未洽。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43A所示面積126.52平方公尺、943B所示面積20.90平方公尺,合計147.42平方公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得,應屬正當。
(二)次按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瑞芳區,地處偏僻,緊鄰山邊,為住宅,屋前道路狹窄,交通不便,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認系爭土地年租金價額應以申報價額年息5%為適當,核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見原審卷230頁),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認定應自103年12月17日起算,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未准許部分,未聲明不服)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否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見原審卷8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47.42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上訴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774元(計算式:2,480元×147.42㎡×5%×295/365日=14,774元,元以下4捨5入),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上訴人每日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0元(計算式:2,480元×147.42㎡×5%÷365日=50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既經准許,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943A所示系爭房屋面積126.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編號943A面積126.52平方公尺、編號943B面積20.90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7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日給付不當得利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943B所示面積20.90平方公尺之屋前通道拆除,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附圖編號943B之屋前通道拆除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如主文所示;另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丁蓓蓓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