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5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其中本金貳拾
肆萬柒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0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嗣被告於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7,
078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定之契約,於約定借款期限95
年3月10日清償上開借款,依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
依契約約定,繳納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已
計未收利息4324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依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項貸款債權經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5
年12月16日將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96年4月20日之民
眾日報公告,原告已依法取得上開債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與公告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