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50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506號
原   告 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台中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U5-278號之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4日,將
其所有自小客車靠行於原告,並租借原告所有牌照號碼U5-2
78號之牌照2面營業。詎被告至96年3月份為止,共積欠原告
服務費、稅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4,827元,原告業已依
約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統計表、存證
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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