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號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四號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如附表
1、2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撥付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前2年免攤還利息,自第3年即91年4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共分12
0期分期於每月15日攤還本金,不計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應按積欠金額按月給付違約金1%,嗣被告又於89年8月
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付日起至101年
8月5日止,前2年免攤還利息,自第3年即91年8月5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止,共分120期分期於每月5日攤還本金,不計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應按積欠金額按月給付違約金1%;詎被告分別自91年4月15日、91年8月5日第1期應還款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就如附表1、2所示尚未屆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如附表1、2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貸款借據、放款明細表、受託代放帳款卡明細查詢及放款帳卡各2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如下:伊因創業經營不善倒閉,目前生活困難,無力償還,請予寬限時間。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特定對象小本創業貸款借據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付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前2年免攤還利息,自第3年即91年4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共分120期分期於每月15日攤還本金,不計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應按積欠金額按月給付違約金1%,嗣被告又於89年
8月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付日起至
101年8月5日止,前2年免攤還利息,自第3年即91年8月5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止,共分120期分期於每月5日攤還本金,不計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應按積欠金額按月給付違約金1%;詎被告分別自91年4月15日、91年8月5日第1期應還款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放款明細表、受託代放帳款卡明細查詢及放款帳卡各
2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前情,僅具狀辯稱:因創業失敗,目前無資力給付,請予寬限償還期日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就如附表1所示償還期限94年6月15日以下、附表2所示償還期限94年6月5日以下部分,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空言指稱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惟並無何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為分期清償債務,該等未到期部分,其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現在為全部給付之判決,自無受給付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為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核與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38號及附表2編號1至34號,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金額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呂淑玲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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