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有違反藥事法、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日、同年11月7日,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與「 陳俊宇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宇」於92年7月1日22時20分,在天堂網路連線遊戲「夜精靈伺服器」內,向甲○誆稱要購買天堂網路連線遊戲虛擬金幣1,320萬元,其價值折合新台幣(下同)為13,200元,並相約在龍山寺捷運站前見面,嗣甲○與友人 黃惠瑢 於同日23時50分許到達相約地點,「陳俊宇」再以電話要求甲○與乙○○聯絡,乙○○又與之改約至龍山寺捷運站對面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和平網站前交易,乙○○於同年月2日零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到達該地點後,要求甲○先交付天堂網路連線遊戲虛擬金幣,其再給付價金,使甲○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乃請其弟於當日零時33分7秒,在家中移轉天堂網路連線遊戲虛擬金幣1,320萬元後,乙○○即謊稱價金在家中,要求甲○陪同前去領取,隨即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臺北市○○路某暗巷內,佯裝下車取款,實則取出事前由「陳俊宇」購買之千元及五百元玩具紙鈔各7張,再以同輛機車載甲○返回和平網站,並於交付上揭玩具紙鈔予甲○後,旋欲騎車逃逸,甲○察覺有異,立刻拉住機車後扶把阻止乙○○離去,乙○○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加速逃離並拖行甲○約一百多公尺之距離,致甲○受有右手臂及右大腿擦傷之傷害,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惠瑢於證述屬實,復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夜精靈伺服器歷史交易紀錄單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有千元及五百元玩具紙鈔各七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陳俊宇」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一千元及五百元玩具鈔票各七紙,係「陳俊宇」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所有供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應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