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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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175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已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之。
二、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北上古坑收費站,經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指定車道行駛繳費過站(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第五車道)」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同年十月六日之應到案期限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經過古坑收費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時我有回數票且欲以回數票來繳費,只是順便詢問收費員是否可在收費站增購回數票,我並沒有違規云云。經查:回數票係為迅速通過收費站而設計之憑證,具有迅速收費以達交通順暢之目的,若各收費站常有用路人因一時之便及爭快,未依標誌指示行駛指定車道繳費過站,容易造成收費站區交通秩序紊亂,嚴重影響守法用路人之行車權益及安全之情形。本件證人即當時負責舉發之員警 李智富 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問:本件是否是你舉發?)答:是的。(問:當時舉發經過情形?)答:當時我是站在收費站執勤,看到受處分人走錯車道,並且過了收費站後車輛違規停放在車道與車道的中間,當時我是看到受處分人去別的找零收費車道去購買回數票,再回來受處分人原來行駛的車道來繳費。(問:有何意見?)答:我並沒有指揮受處分人去別的票亭去購買回數票,而且受處分人一直辯稱說他有繳交回數票,但是我們後來打開票箱,並沒有發現受處分人所說繳的那張回數票,我們當時是依據受處分人他所主張繳交回數票的序號去查,但是並沒有這張回數票」等語明確(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李智富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之車道發生前述違規情事,縱以前開情詞置辯,亦不足採。是本件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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