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境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40、1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毒品驗餘淨重合計1.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毒品驗餘淨重3.4766公克、1.3892公克、0.8794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只、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合計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4766公克、1.3892公克、0.8794公克)、夾鏈袋1只、吸食器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甲○○於107年8月10日16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上述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外,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警察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B24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7月27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毒品驗餘淨重合計1.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品驗餘淨重3.4766公克、
1.3892公克、0.8794公克)、夾鏈袋1只、吸食器1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41號鑑驗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0440號鑑定書(海洛因部分)。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
7年8月31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4月12日釋放,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數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81號駁回而確定,於10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7年7月17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及員林大道交岔路口,遇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警察發現被告行跡可疑,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主 王慧玲 通緝中,便尾隨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攔查,在警察未發現施用毒品跡證前,被告即主動交付上述扣案物品,並坦承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1340號卷第29頁),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經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且本案乃同時施用複種毒品,不法情狀自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嚴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漁業,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1人行使親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毒品驗餘淨重合計1.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品驗餘淨重3.4766公克、1.3892公克、0.8794公克),均經鑑驗無訛,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1只、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亦經其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