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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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
居台南身分證甲○○住台南
居台南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瓦厝子二九之十七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門牌號碼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瓦厝子二九之十七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第三人即債務人 歐金淀 所有,嗣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依法查封拍賣,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由第三人即共有人 歐明德 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買受,第三人歐明德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查被告乙○○為債務人歐金淀之子,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妻,均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拒絕搬遷,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五九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理由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五九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乙○○為債務人歐金淀之子、被告甲○○為債務人歐金淀之媳,均為與之共同生活之家屬,為債務人歐金淀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獨立之占有人,茲債務人歐金淀既已因系爭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拍賣而喪失所有權,被告二人自亦失其占有之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要求被告二人搬遷,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