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刑緝日字第五四一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罪名,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六十八年六月五日(即實施偵查日)起至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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