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算(起訴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百分之四),如有遲延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定利率繳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雖分別設籍於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二之二十號及台中市○○區○○○街○○號,然兩造就本件債務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十七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陸萬捌仟零肆元,並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