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售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謀取不法財物,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違刑章,出售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因之獲得之代價雖僅為數千元,惟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印章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