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十六號
聲請人 李文中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十六號原告甲○○○與被告丙○○、乙○○、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李文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甲○○○對被告丙○○、乙○○、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被害人甲○○○遭被告丙○○駕駛機車撞傷,經救治仍成為植物人,甲○○○需有人長期照顧,所受損害重大,實有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必要。因甲○○○無法自行訴訟,為此請求鈞院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甲○○○之子李文中擔任特別代理人,對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院受理原告即相對人甲○○○與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相對人已經醫師診斷為植物人,無法恢復,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十五頁)。而經檢察官及本院再行函詢結果,相對人於車禍發生當天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進行緊急手術,手術前昏迷指數六分(E1VTM4),出血處包括右側額葉和顳葉,治療困難;相對人無法言語,需長期依賴氧氣供應及氣切用管抽痰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二)長庚院嘉字第八六二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十三署新營醫病字第九三000一三九六號函可參(見偵卷第四六頁;本院卷第十九頁)。另聲請人李文中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證明相對人呈植物人狀態已三年,未改善一節,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從而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自己有效的為訴訟行為及受訴訟行為,為無訴訟能力人,可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可佐。則聲請人依據前開規定意旨,因而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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