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08號原告 秦怡愃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張太祥 律師 黃芊雅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秦艾如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8)及其地上建物同段同小段03882建號(權利範圍2分1)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雖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9,114元,惟此僅係以前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而系爭房地位於市內交通便利繁華地段,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地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地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