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23號原告 楊阿渠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被告 黃阿福 (已歿)
黃文讚 (已歿) 黃永義 (已歿) 黃永連 (已歿) 黃正男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即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係於民國10
7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其所列被告黃阿福、黃文讚、黃永義、黃永連、黃正男5人均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分別於93年10月6日、87年2月26日、95年1月18日、86年12月25日、92年3月1日即已死亡,有原告所提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且為原告所自承,則上開被告黃阿福、黃文讚、黃永義、黃永連、黃正男
5人均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則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三、又黃阿福、黃文讚、黃永義、黃永連、黃正男5人既於原告起訴即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等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