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 伍玖 公克及零點零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淨重0.059公克;驗前淨重0.070公克、驗後淨重0.061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至於包裝部分,因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