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係以: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為其理由。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場合,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示。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為事由聲請再審,並未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判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則抗告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無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如查閱卷宗不難明白。乃原法院未予查明,遽以抗告人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認為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自難謂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