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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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理由係依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員陳○昇於原審證稱:「 蘇女 (指蘇○紅)在內湖路一段七三七巷口徘徊,且精神上恍恍惚惚的」(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照規定蘇女要遣還,但蘇女她說要回去拿衣物,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在蘇女的房間,有看到蘇女的衣物,是用塑膠袋裝著」等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而認定蘇女並非收拾衣物後從容離去,並未謂有查扣蘇女衣物,而作為蘇女非收拾衣物從容離去之證據,要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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