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叛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民國六十七年度諫判字第五號叛亂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上開確定判決僅憑偽證證詞「另案處理之匪諜份子」,即認定抗告人叛亂,採證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爰比照「 李浩淦 」、「 張燦 鍙」、「馬振華」之無罪更審判決,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次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又上開聲請意旨,抗告人亦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亦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聲再更㈡字第十六號裁定可稽,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