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該院依序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日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八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僅係就抗告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後逃逸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非就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各罪已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原裁定改變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云云,顯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