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丙○○
乙○○右抗告人因甲○○與丁○○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證人,經原法院通知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回證為憑,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原法院予以裁定分別處抗告人各新台幣五千元罰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乙○○於抗告後所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診斷證明書,核係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應診之證明,顯為原法院通知其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到場作證後所應診之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其於上開期日有何正當理由可不到場作證。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