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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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丙○○、乙○○、甲○○妨害自由案件,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丙○○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及電話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刑,並諭知乙○○無罪之判決。依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所蓋收受判決正本之收文戳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而法警 呂潔宜 所蓋送達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見原審卷二第六二頁)。經本院函查其係於何時、地向檢察官送達及送達方式,據覆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將判決書正本親自送達於檢察官辦公室交付,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分義刑猛決八七上訴二五二八字第一九九○七號函及送達文件登記簿影本可稽。而依附於原審卷內之調卷條副聯所載,檢察官蔡秀男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原審調借本件案卷六宗(見原審卷二末頁反面),顯見本件原判決正本確由法警呂潔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承辦檢察官蔡秀男之辦公處所,交付檢察官蔡秀男而完成送達。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係於原審法院之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乃竟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始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之原審收文戳),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