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402號、98年度偵字第5410號、98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明知 張宏偉 置於鯉魚潭水庫旁之MG-7637號自用小貨車係張宏偉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依張宏偉所指之停車地點,於民國98年6月23日20時許,自行至鯉魚潭水庫旁取用該自用小貨車。再駕該車至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1鄰法雲寺6-6號統一便利超商處搭載張宏偉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迨同年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甲○○駕該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口處,發現有員警巡邏乃駕車逃離,直至新竹縣○○鄉○○○○路可逃,乃分別下車逃逸。甲○○則順利逃離,而嗣張宏偉則逃至新竹縣北埔鄉水際村3鄰31-1號前為警查獲,再依張宏偉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 范志宏 所委託變賣之冷氣機、飛利浦牌DVD影音播放器主機1台、E&S牌DVD多媒體影音播放器1台、Y&Y牌無線麥克風傳輸主機1台、PX牌數位電視機接收器
1台、TONSING牌聲音擴大機1台、BUCK牌木質音箱1對、DVD光碟片80片、SANYO牌MP3播放器1台及各式遙控器
4支及遙控器收納盒1個係其所竊取之贓物,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20時許,收執並藏置於大湖鄉義和村16鄰盛興14號甲○○住處附近之空屋內。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大湖鄉義和村16鄰盛興9號為警查獲范志宏竊取LX-6330自用小貨車,並扣得前述甲○○為范志宏藏置之DVD播放器主機及前述BOTH牌冷氣機之遙控器等物,經 趙慶源蘇雲勝 等人指認係其等失竊之物品及甲○○委請其弟 楊國成 通知蘇雲勝取回其失竊之冷氣機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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