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17號原告 陳兩進
陳屏軒 黃愛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林拔群 律師被告 林來 有(原名 張林來 有)
張雅慧 張維 斌 張維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 律師
趙友貿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張玉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併以其債務人 張維群 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玉林之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維群)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又張維群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7月22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於108年7月23日裁定命 阮皇運 律師即張維群遺產管理人為張維群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則原告於108年8月1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阮皇運律師即張維群遺產管理人起訴部分,且復已得全體被告之同意,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 林來有 於107年6月12日撤冠配偶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5頁),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其姓名為林來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張維群前因涉犯重傷害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與原告達成和解,張維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9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可按。詎張維群怠於清償債務,而其被繼承人張玉林於102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張維群與被告林來有、張雅慧、張維榮、 張維斌 共同繼承,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為張維群之債權人,因張維群迄今未清償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維群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又張維群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7月22日死亡,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08號裁定選任阮皇運律師為張維群之遺產管理人,且其已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就張維群繼承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在案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張玉林所遺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款979元、郵局存款3,000元、農會存款13,047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7股,惟皆已由林來有處理,並用於當時喪葬費用,現今已無剩餘。又被告同意分割,希望買下張維群應繼分部分,然因不確定張維群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係張維群之債權人,前向本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4月24日北院錦96執乙字第258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維群名下僅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有前揭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27日10
6司執金字第58383號函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21-23頁、47-51頁)。是原告為張維群之債權人,且張維群迄未清償至明。又張維群與被告林來有等4人於102年10月10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玉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於102年10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惟未分割遺產,仍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5-4
5頁),堪信為真實。至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被繼承人張玉林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雖尚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款979元、郵局存款3,000元、農會存款13,047元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7股,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惟上開存款及股票,被告陳稱均已由林來有處理,並用於張玉林喪葬費用,已無剩餘,並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應僅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限,併予敘明。又被告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張維群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張玉林於102年10月10日死亡,其配偶林來有及子女張維榮、張維斌、張維群、張雅慧為其繼承人,嗣張維群於107年2月22日死亡,其第二順位繼承人林來有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張維榮、張維斌、張雅慧均聲明拋棄繼承(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第四順位繼承人),因無人繼承,並經本院選任阮皇運律師為張維群之遺產管理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張玉林之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乃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林來有等4人及被代位人阮皇運律師即張維群之遺產管理人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玉林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維群(遺產管理人阮皇運律師)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張玉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梁馨云附表一: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新北市○○○區○○○段││1693-2│41│公同共有4分之1│├───┼────┼───┼───┼───┼─────┼─────────┤│新北市○○○區○○○段││1694-2│37│公同共有4分之1│├───┼────┼───┼───┼───┼─────┼─────────┤│新北市○○○區○○○段││1695-2│48│公同共有4分之1│└───┴────┴───┴───┴───┴─────┴─────────┘┌──┬───────┬──────┬─────────────┬────┐││││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層次│附屬建物│範圍│├──┼───────┼──────┼──────┼──────┼────┤│3286│新北市板橋區永│新北市板橋區│4層:75.83││公同共有│││豐街55巷17號4│光仁段1693-2│合計:75.83││1分之1│││樓│、1694-2、│││││││1695-2地號││││└──┴───────┴──────┴──────┴──────┴────┘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1│林來有│1/5││├──┼────────┼───────┼─────────┤│2│阮皇運律師即張維│1/5│此部分訴訟費用由代│││群遺產管理人││位人即原告負擔│├──┼────────┼───────┼─────────┤│3│張雅慧│1/5││├──┼────────┼───────┼─────────┤│4│張維榮│1/5││├──┼────────┼───────┼─────────┤│5│張維斌│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