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華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苟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共6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705號、102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惟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其於民國100月5月31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首次再犯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859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9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100年9月14日)作為基準(下稱第一基準日),是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再另依前述法則處理。
(二)受刑人於上開第一基準日「前」所犯各罪,前業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執聲字第490號聲請書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即該裁定書附表一部分);且因受刑人於上開第一準日「後」又另犯數罪並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在第一基準日「後」所犯數罪中,擇最早確定者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621號判決,以該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6日)為基準日(下稱第二基準日),將在該日期「前」所犯之數罪,另依數罪併罰之法則,於同一聲請書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同一裁定書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該裁定書附表二部分)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三)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為「98年6月28日」,係在上開第一基準日「前」,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均在上開第一基準日、第二基準日之「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應與上開受刑人於第一基準日「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四)至附表編號1至4、6所之罪,雖係受刑人於上開第一基準日、第二基準日之「後」所再犯之數罪,且其中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102年2月1日,第三基準日)之前,而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判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36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原確定判決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具實質確定力,除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外,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既未聲請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上開受刑人於第一基準日「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不得僅將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部分抽出,另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同左│同左│├──────┼─────────┼─────────┼─────────┤│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4日│101年5月6日│101年5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同左│同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71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705│同左│同左││││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2月27日│同左│同左│││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705│同左│同左││││號││││判決├──┼─────────┼─────────┼─────────┤││確定│102年2月1日│同左│同左│││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同左│同左││罰金之案件││││├──────┼─────────┼─────────┼─────────┤││編號1至4經原判決定│同左│同左││備註│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6│├──────┼─────────┼─────────┼─────────┤│罪名│竊盜│同左│同左│├──────┼─────────┼─────────┼─────────┤│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1日│98年6月28日│101年3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同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714│102年度偵字第2810││││號│、307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705│102年度易字第376號│同左││││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2月27日│102年3月29日│同左│││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705│102年度易字第736號│同左││││號││││判決├──┼─────────┼─────────┼─────────┤││確定│102年2月1日│102年4月26日│同左│││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同左││罰金之案件││││├──────┼─────────┼─────────┼─────────┤││編號1至4案件,經原│編號5至6案件,經原│同左││備註│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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