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錦珍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零貳佰捌拾壹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補費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則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據,反之,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核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訴外人 李炳榮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3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登記於李炳榮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11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增建部分暫編為1581建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而系爭房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訂定拍賣底價為10,100,000元,有不動產鑑估報告及拍賣公告附卷可稽,系爭房地價值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5,610,28
1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5,610,281元,為核定裁判費用之依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10,281元。原審依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37,420元,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由原法院於本裁定確定後,依上開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通知抗告人繳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