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陳坤龍
陳勇輯
被 告 顏潤楨
李湘英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潤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顏潤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顏潤楨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
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汪國華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
祖培,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顏潤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顏
潤楨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顏潤楨於民國(下同)81年1月16日邀同被告李湘英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84年6月29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140,608元(本金126,367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608元,及自8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滙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告,因此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顏潤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被告李湘英辯稱略以:
㈠被告李湘英與被告顏潤楨於75年9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顏潤
楨不但有言語暴力,且屢因細故動手毆打被告李湘英,於80
、81年間甚至因爭吵將被告李湘英趕出家門,至此雙方分居
,迄84年3月20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原告主張被
告李湘英於81年1月16日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簽
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李湘英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權及利息債權等曾有效存
在,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契約成立於81年1月16日,如
截至84年6月29日信用卡債務帳款尚餘140,608元,及其中本
金126,367元未按期繳付,原告於該時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然原告遲至102年1月間始起訴追償,則系爭信用卡本
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
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顏潤楨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消費
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顏潤楨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顏潤楨給付原告140,608元,及自84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李湘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
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李
湘英抗辯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非被告李
湘英親簽,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該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
人「李湘英」之簽名,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李湘英於華南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戶印鑑卡資料以及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
所留存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正本,以肉眼比對辨
識結果,其簽名筆跡、筆勢、運轉方式、字體呈現形狀均有
不同,被告李湘英抗辯該信用卡申請書非其本人所簽,堪可
採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李湘英」之簽名既
非被告李湘英所簽署,被告李湘英並未擔任被告顏潤楨申請
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李湘英應負連帶保證人
之責任,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潤楨給付
原告140,608元,及自8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顏潤楨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80元國外送達
合計2,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