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楊宗興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109年度簡字第4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宗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興因與 陳昱翰 間有金錢債務關係,於民國108年6月10日22時28分許,與 蔡錦濱 (所犯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一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見陳昱翰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30分至32分許,輪流持鋁棒砸毀該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右前車燈及左右2側後照鏡均碎裂、左側車窗玻璃刮傷、左車門鈑金凹陷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昱翰。
二、案經陳昱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錦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翰所證其所承租車輛遭毀損乙節一致,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犯案時駕駛之車輛照片3張、車輛租賃契約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7、30至44頁;偵卷第18頁),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該次修法僅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庸比較新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壞他人物品罪。被告與蔡錦濱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3年9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雖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前後案罪質不同,難認其有未自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而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的警詢筆錄,是蔡錦濱邀他前往的,且犯罪工具也是蔡錦濱所有的,本案的被告的犯罪比較輕微,又被告有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另被告還單獨要扶養兩個小孩,原審未及考量此部分資料,致刑度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
㈠、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與告訴人間,而本件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未積極處理債務,心生不滿所生,又依卷內照片,被告亦多次強力持球棒破壞車輛(見警卷第40、41頁),雖毀損使用之工具為蔡錦濱所有,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被告經濟狀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及具中度精神障礙,均具記載在被告警詢家庭經濟狀況欄及警詢筆錄中(警卷第9、13頁),是原審已就此部分量刑因素予以審酌,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基礎不完整之處。
㈡、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9年6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抛棄告訴人部分之票據債權,告訴人亦不對被告請求本案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足參,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而量刑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僅因一時不滿,恣意持扣案鋁棒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當,兼衡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損壞告訴人使用車輛之鋁棒1支,係同案被告蔡錦濱所有,已於蔡錦濱判決中予以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部分)、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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