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楊竣翔
      楊佳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2年2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竣翔、楊佳穎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竣翔、楊佳穎為兄妹關係,
被移送人楊竣翔為尋找其不知去向之配偶 王麗芳 ,遂於民國
102年2月3日中午,與被移送人楊佳穎一同前往王麗芳之
母親王 李月雲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咱兜
灶腳油飯臭豆腐專賣店」店內,詢問王李月雲關於王麗芳之
去處,因王李月雲無法告知,被移送人2人共同基於滋擾場
所之犯意聯絡,由被移送人楊佳穎在店內以大聲恫嚇、拍桌
椅等方式揚言不讓王李月雲做生意,被移送人楊竣翔則於店
外騎樓,藉端向欲前往用餐之客人誆稱這氣氛不好、不要在
這裡買東西等語,藉此驅趕欲用餐之客人,因認被移送人2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固明文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
以下罰鍰」,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所定「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所謂「藉端滋擾」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2人涉嫌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
被移送人楊竣翔、楊佳穎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李
月雲於警詢之指訴、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等
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王李月雲證述被移送人2人於上揭
時段有妨礙安寧之情事,經本院勘驗102年2月3日下午2
時39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45分許之錄影內容,被移送人楊佳
穎進入上開場所未予點餐,即逕自坐在店內一隅,同坐者尚
有一幼女,而到場蒐證之員警處理時,被移送人楊佳穎雖不
滿其中用餐之男客介入其家庭紛爭,教導王李月雲以拒絕楊
佳穎進入店內、裝設監視器等行使權利、排除侵害之方式,
而與用餐之男客發生口角,甚至口出「你蒐證啊,不要緊」
等語,然態度、語氣尚稱平和,並無持續大聲咆哮或謾罵之
情;被移送人楊竣翔則在旁始終未置一詞,僅於上開用餐之
男客勸其等冷靜時,言明已冷靜1個多月了等語,全程僅短
暫出現於畫面中。酌以被移送人2人與王李月雲本為姻親關
係,而被移送人2人前往上開店內原意乃為處理家務,客觀
上似無滋擾上開公共場所之本意,而被移送人楊佳穎係因上
開用餐之男客勸阻致心生不悅,與之發生口角,核非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之情。另參以斯時僅有1桌約3、4位之客人
用餐,並未因被移送人之行為離開上揭場所致被害人產生損
失,亦查無被移送人有干擾他人進入該場所消費之舉措。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2人有移送機關所指
稱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
,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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