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告瀚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吳宗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多次向原告購買紙類製品數批,貨款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十元。原告已如期將所訂購貨品交付被告無訛,惟前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迄未為給付。按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既為買受人,復已收受貨物,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有向出賣人即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依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是如公司之董事長如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如董事未公司法相關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二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洪若潭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九十年九月五日發現死亡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彰檢朝愛字第四九0六四號函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以洪若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有違誤。惟查:被告公司尚有董事戊○○及吳宗倫(原名丙○○)二人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憑;是原告嗣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及吳宗倫二人,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乙紙、統一發票二紙、成品交運明細表四紙在卷為證(均影本),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