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存字第13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發行,面額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額之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46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發行,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辦理提存(其中面額100,000元者2張,面額500,000元者1張),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1314號受理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單即將於民國101年6月23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46號判決書、100年度存字第1314號提存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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