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張燦英 被上訴人 陶韻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53,475元,經本院107年11月16日107年度上字第16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44頁),然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憑(同上卷第14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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