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公眾用路之交通安全,卻於飲酒過量後仍逞強駕車,且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六一(MG/L),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具有悔意,又即時為警攔查,幸未肇事致他人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