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為被告之前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復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乃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查被告持裝有糞便之塑膠袋1個,朝向告訴人甲○○潑灑之行為,顯係以對之施加有形力之具體方法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公然強暴侮辱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應僅依刑法公然強暴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衝突,竟公然以令人難堪之潑糞方式侮辱之,對被害人名譽之損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02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因不滿甲○○另結交男友,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2日9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竹市火車站前,公然以裝有糞便之塑膠袋1個,向甲○○潑灑,致甲○○身上多處有糞便,以此方式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訴。
(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告訴人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請審酌被告因細故竟向告訴人潑灑糞便,惟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拘役50日,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江靜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