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簡靖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陸續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106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4,772元,利息3,556元,合
計158,32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其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中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復被告自
認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已向最大債
權銀行即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云云,然縱被告所辯為真
正,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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