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沙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沙歐公司)內,向該公司經理乙○○佯稱欲為女兒購置鋼琴1台,並誆稱其為基泰建設公司負責人,亦為潤泰建設公司負責人 尹衍樑 之姪子,其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且曾贊助沙歐公司上址所在里長競選經費130萬元等不實事項,使乙○○誤信其有相當資力,於同日晚間9時許,甲○○復基於同一犯意,向乙○○訛稱伊將皮包及鑰匙反鎖於家中,商請乙○○借款新臺幣1萬元,並佯稱翌日可歸還款項,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萬元現金,嗣乙○○向里長求證及親至甲○○訛稱之住處查證,始知受騙,翌(13)日甲○○復至沙歐公司稱有事商量,經乙○○報警處理,甲○○雖經警查驗身分,然隨後即行逃逸。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詐得金額雖然非高,然先前已有類似手段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40日、25日,定應執行刑為90日確定,足見被告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