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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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正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正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且至少已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目前因無業而無收入,無法負擔原審判決之高額罰金,且其身體狀況不佳,亦難以易服勞役,請求法院能給予緩刑之機會,並提出轉診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濃度非低,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車,危害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遭法院判處刑罰確定,竟猶不知悔改而於此次再犯,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罰金1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本院復審酌被告應予適當之懲處,以使其警惕,並達保護被告,避免將來再犯,徒留不可挽回遺憾之結果,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謝憲杰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