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23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被 告 施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新臺幣
玖萬捌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如未依約還款,消費款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至
今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876元(其中19,635元為消
費款、及利息部分為1,241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貸款,於
約定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依約
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還款,無需事先通知或
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新臺
幣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借款本金
98,909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茲聯邦銀行業於95年6月28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