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湯焜進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年6月22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002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所為104年
度司執字第10020號駁回其更正債權憑證聲請之裁定,於原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
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
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
。債權憑證除應記載執行法院、發文日期、字號、兩造之姓
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執行案號及事由外,並應記載
日後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執行名
義之名稱及內容、「聲請執行之金額」、執行受償情形,暨
已繳納或支出之執行費用等(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
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56頁參照)。強制
執行法並未賦予執行法院得以債權憑證之記載變更原執行名
義內容之權,況揆諸前揭說明,債權憑證上應記載者為債權
人「聲請執行金額」,並非執行法院認定「依法得聲請執行
之金額」,此類如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規範判決書事
實欄位之記載,係僅就當事人之聲明為記載,至該聲明有無
理由係另於得心證之理由項下論述。系爭債權憑證之欄位既
明確記載為「聲請執行金額」,即應就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
狀上之金額記載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行
辦理。至債權人日後持該債權憑證復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
法院得否依據銀行法47條之1駁回其超過該法條利率上限部
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屬另一問題,不在本裁定審究範圍內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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