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
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
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繳納裁判費1,50
0】,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芬